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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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章提供他人使用,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8月至98年10月1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10月12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雅虎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操作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隨即依據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12元至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甲○○發覺其帳戶內餘額短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卷第16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領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伊原係將上揭帳戶資料置於包包內,並將該包包放在家中房間抽屜內,然在98年10月要用該帳戶資料時才發現不見了,應該是在98年8月份搬家時遺失了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29,912元匯至被告乙○○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頁、第5頁),復有卷附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98年11月4日營字第0980200181號暨所附之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甲○○匯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是被害人甲○○遭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揭帳戶資料係於98年
8月間搬家時遺失云云,然查,其於警詢時卻辯稱:上揭帳戶資料於98年10月初不知在何處遺失云云(見警卷第3頁),則其前後辯詞顯然不一;再查,被告乙○○係將上揭帳戶資料放在包包內,且其住處並未發生失竊乙節,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則衡之常情,倘上揭帳戶資料確係搬家時遺失,上揭包包亦應一併遺失,始符常理,然查,上揭包包現仍在被告乙○○持有中,並未遺失乙情,亦經被告乙○○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
15頁),是其上揭辯詞亦與常理不合;是被告乙○○上揭辯稱,非但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合,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三)復以,據被告乙○○所供稱:其係於98年8月遺失上揭帳戶云云,然觀之卷附上揭被告乙○○帳戶客戶交易清單所載(見警卷第10頁),足知被告乙○○就該帳戶至98年8月底前之最後一筆交易係於98年7月13日提領1,000元,結存金額僅餘6元,可知被告乙○○將該帳戶內之金額提領所剩無幾後,該帳戶資料即隨之脫離其持有,則此時間點上之巧合,亦實啟人疑竇。再查,被告乙○○另辯稱:其因怕忘記,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該帳戶存摺上云云,然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以常情而論,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存摺應與其金融卡、密碼、印章、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盜領款項;而被告乙○○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輕忽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存摺上,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況查,上揭提款卡之密碼係為098765,且該密碼自申辦以來,均未變更等節,為被告乙○○供陳屬實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偵卷第7頁),再酌以本件帳戶暨提款卡係於94年1月6日所申領乙節,業經本院電詢中華郵政屬實,並有該帳戶申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警卷第9頁),是足知該提款卡號碼甚容易記憶,且被告乙○○使用該密碼亦已多年,被告乙○○應無忘記該密碼之可能,則其豈有另有將密碼記載於帳戶,而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危險之必要,是其上揭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復從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倘該帳戶資料如被告乙○○上揭所辯陳係於98年8月間即脫離被告乙○○持有,則參之被害人甲○○係遲至98年10月1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29,912元於該帳戶內之事實,詐騙成員顯然確定被告乙○○並不會報案或掛失該帳戶,否則詐欺集團不會相隔2個月後,猶使用該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復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上開帳戶資料果真遺失,為免遭人盜用,被告乙○○在得知遺失該提款卡後,自應會立即報案處理或掛失,始為合理,然被告乙○○並未就該帳戶資料遺失一事立即報警處理或掛失乙節,為被告乙○○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1頁;警卷第3頁),顯然悖於常理,則綜上,客觀上當可合理推斷被告乙○○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五)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乙○○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乙○○對於擅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乙○○確有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被害人甲○○所述遭某不詳人士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之聯絡,彼此未曾謀面,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此一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為該不詳人士,被告乙○○則係單純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當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及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乙○○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集團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甲○○等情,至為明灼。職是,被告乙○○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既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犯罪成員使用,除使詐騙集團便於詐騙被害人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能力、學歷等(見被告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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