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妙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妙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插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於99年9月26日警方循線查獲,取回上揭行動電話1支(不包括SIM卡)。」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將其姊姊 林妙宣 申辦而由其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經 王剛偉 返回早餐店遍尋不著而報警,並於99年9月26日為警循線查獲,取回上揭行動電話1支(不包括SIM卡)。」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財物(即該行動電話)之性質、價值,所生危害情形,暨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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