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在南投縣○○鎮○○里○○路○○號,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沈綉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99年7月24日12時許,警方追查林聖偉另涉強盜罪嫌時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南投縣○○鎮○○里○○路○○號旁,持自備之鑰匙
2支竊取沈綉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99年7月24日12時許,警方追查林聖偉另涉強盜罪嫌時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台及鑰匙2支。」;證據部分關於「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立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另應補充「鑰匙2支扣案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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