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皓潔書記官吳伊婷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金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3號、第685號、97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1年確定,前兩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後案接續執行,而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晚間,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先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伊婷
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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