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告 楊麗珠 即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毛寶林 於民國97年年初起接受原告託養照顧,嗣於同年5月28日晚間5時40分許,因遭食物噎住,雖經原告所屬護理人員立即其口中食物殘渣及假牙以手挖出,並施予「哈姆力克」急救法,且隨即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急救後,在該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惟因其年歲已高,其家屬不願積極治療,乃於同年6月17日不治死亡,而毛寶林係因自己進食被食物噎住而意外死亡,與原告照護無關,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4日上午8時許,糾眾至原告設址地點,以散發冥紙、抬棺抗議、電子花車廣播、奏哀樂及懸掛白布條方式書寫「夭壽!沒 天良 !老人活活被噎死!新松柏養護之家害死人」,並以擴音機播送「活活噎死,黑心養老院,不准老人吃東西」等語,透過大眾電子及平面媒體散播毀損原告聲譽之不實事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97年8月4日上午8時許雖曾持毛寶林之遺照至原告處所,惟被告僅係經記者以電話通知後,到場隨記者進入原告處所,欲向原告討公道而已,並未指示他人為抬棺、灑冥紙及懸掛布條等行為。又毛寶林係因原告所屬職員之過失行為致意外死亡,故縱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亦屬事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另原告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並無權利能力,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⒈被告之父親即毛寶林原受原告託養照顧,於97年5月28日
晚間5時40分許遭食物噎住,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急救後,仍於同年6月17日不治死亡。
⒉於同年8月4日上午8時許,有群眾至原告設址處所以散
發冥紙、抬棺抗議、電子花車廣播、奏哀樂,並懸掛書寫「夭壽!沒天良!老人活活被噎死!新松柏養護之家害死人」之白布條於原告處所,並有大眾電子及平面媒體散播上情之報導,有照片1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11頁)。
⒊原告就系爭事件對被告提強制罪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
㈡、爭執部分:⒈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為抬棺、灑冥紙及懸掛布條等行為
?或指示、教唆他人為之?⒉原告是否為權利主體?是否因此受有名譽權之損害?⒊若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為抬棺、灑冥紙及懸掛布條等行為?
或指示、教唆他人為之?⒈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毛寶林於97年6月17日死亡後,於同
年8月4日上午8時許,有為數頗眾之人,到原告經營之新松柏養護之家為抬棺、灑冥紙及懸掛布條等行為,並懸掛書寫「夭壽!沒天良!老人活活被噎死!新松柏養護之家害死人」之白布條於原告處所,另友人透過擴音機播送「活活噎死,黑心養老院,不准老人吃東西」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1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11、73頁),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布條文字及廣播內容與其無關云云,然被
告當日確實在場接受電子媒體採訪,並有妹妹、弟弟陪同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勘驗當日被告受中天新聞記者採訪內容,略以:「被告持被害人遺照在松柏養護之家門前,接受訪問表示原告不讓其父親帶假牙吃飯,造成其父親活活噎死。被告接受記者採訪表示我父親是冤死的,不然我今天不會有這些動作。另現場松柏養護之家門前灑落大量冥紙並有八音透過廣播放送,及由4名年輕人抬棺木在現場抗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又當日現場人數眾多,並事先發送新聞稿供記者瞭解事件過程,新聞稿內容記載「新松柏養護之家涉嫌虐待老人、不准老人吃東西戴假牙,造成老人吞嚥困難、最後活活被噎死……」等詞,新聞稿最後載明「聯絡人:毛小姐0000000000」,有該新聞稿附卷足據(見本院97年度雄秩聲字第8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下稱社維卷--第17頁),被告亦自認該聯絡電話號碼確為其所用(見本院卷第58頁)。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及其家屬或其相關人士到場表達抗議之前,顯係經過相互討論,並決定由被告擔任聯絡及受訪之人,則上開抬棺抗議、灑冥紙、拉布條載稱「夭壽!沒天良!老人活活被噎死!新松柏養護之家害死人」,並以擴音機播送「活活噎死,黑心養老院,不准老人吃東西」等語,雖無其他事證證明係被告自己書寫或自其口中直接說出,被告亦屬共同行為之人,至為明確,被告抗辯非其所為且與其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為權利主體?是否因此受有名譽權之損害?
⒈按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
有關」(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懸掛布條文字及廣播內容,雖僅指涉「新松柏養護之家」,未指稱楊麗珠本人,然高雄市立新松柏養護之家係社會福利機構,接受政府委託安置,原告楊麗珠為其負責人,此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高市社三老證字第004號立案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上開行為如侵害新松柏養護之家之名譽,自屬侵害楊麗珠之名譽,被告抗辯原告非權利主體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雖另辯以上開言詞縱係其所為,但所述確為事實,因
原告未幫毛寶林裝假牙,才導致其噎死,且急救方式不對,沒有用正確之哈姆力克法幫毛寶林急救,係因過失導致其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查,毛寶林死亡原因及其急救經過,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附死者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有病歷、「新松柏養護之家」護理紀錄送請行政院醫事鑑定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病人於發生呼吸道阻塞時,護理人員立即呼救,並挖出口中異物,施行哈姆立克式急救法,並於現場及救護車上施行心肺復甦術,符合呼吸道阻塞時急救之正確方式,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此有該委員會98年10月1日衛署醫字第0980211399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該署97年度相字第1084號相驗卷),則被告抗辯原告急救有疏失一節,已嫌無據。至被告指稱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護理人員 王淑靜 對毛寶林急救時未施以哈姆力克急救法,其於偵查中受訊時說謊一情,亦經該署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認無法對王淑靜取得有效生理反應圖譜,亦即無法研判是否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00200000號函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所指原告未幫毛寶林戴假牙進食,又為施以正確急救方式致其噎死云云,顯無相當事證可佐。詎被告在未明究裡之情形下,即以上開「夭壽!沒天良!老人活活被噎死!新松柏養護之家害死人」、「活活噎死,黑心養老院,不准老人吃東西」等詞,事先發布新聞稿通知記者,大肆張揚,遽予指控新松柏養護之家「么壽、沒天良、害死人」,原告名譽、信用因此受有貶損,顯然可見。被告抗辯指控內容為事實,無損害原告名譽云云,自不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高雄市私立育英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畢業,領有合格助產士證書,目前為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負責人,並為中華民國助產師助產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2屆理事長及高雄市人民團體育英醫護專科管理專科學校校友會理事長,曾任中華民國助產學會第16屆常務理事及高雄市助產師助產士公會理事長,新松柏養護之家係由楊麗珠獨資經營,病房數為一樓14間,病床數共45床,聘僱12名職員,98年度7月1日至12月30日收入總額為270萬3,177元,此有上開畢業證書、立案證書、當選證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養護療養院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卷第47-52頁);另被告係中山醫學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為家管,有汽車、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為36萬4,100元,97年度綜合所得為1萬1,384元,此有該畢業證書及被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卷第17-18、23頁)。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以發布新聞稿方式透過大眾媒體公開播送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新松柏養護之家為上開侵害其名譽之文字及廣播內容,即係侵害楊麗珠本人之名譽,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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