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或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郵局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高雄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8年3月25日1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係乙○○之女兒,因有急用而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乙○○於匯款後向其女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郵局帳戶確為其所申設,而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脫離其持有,嗣有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3萬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上開物品係於98年3月21日或22日在家中遺失,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於上開時、地脫離其持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5日1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係乙○○之女兒,因有急用而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一卷第7、8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局匯款單1紙以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3頁),是被害人乙○○所稱遭人詐騙乙節,應足採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至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所辯稱上開郵局帳戶遺失之相關情節,其於98年6月28日警詢時先係供稱:我於98年3月21日或22日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私章在我住處遺失,當時我並未向警方報遺失云云(見偵一卷第1頁反面);而於98年11月
27日偵查中則改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98年3月21日、22日左右在家裡遺失,那時有朋友住在家裡,誰拿的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有好幾個人,我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本子上面跟上開物品放在一起,小本子還在,但密碼應該被人家看到,我在同一時間掉了3本帳戶,除本件郵局帳戶外,還有臺銀及合庫的存摺,我是在98年3月25日整理東西時發現遺失存摺等物品,我未向警方報案,因為那時不曉得要報案,我只有於3月26日去合庫補發存摺云云(見偵二卷第10、11頁)。依被告前開2次供詞,其對於係在何時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不見,以及該帳戶究竟是遺失抑或遭朋友竊取,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次,若上開郵局帳戶果係遺失,因金融帳戶並非毫無價值之物,為避免遭他人持以作不法使用,衡情被告理應向警方備案,並向郵局辦理掛失,若上開郵局帳戶係遭朋友竊取,更容易使竊取之人持以作為犯罪使用,而使被告受到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則被告更應立即向警方報案,協助員警找出究竟是哪位友人在其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並向郵局辦理掛失,始符常情。然被告於發現遺失或遭竊後,竟未採取上開補救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以及後續將產生之不利益毫不在乎,顯然與常情相悖。
2、再者,關於被告於偵查中所稱除本件郵局帳戶外,其在同一時間還掉了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且曾於98年3月26日前往合庫銀行補發存摺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詢後,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僅於98年2月13日、98年11月23日有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有該銀行鳳松分行99年5月5日合金鳳松字第0990001970號函文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並無被告所稱曾於98年3月26日向合庫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之情形,足見被告上開供述並不實在,益徵被告前開所為遺失、遭竊等辯詞毫無可信度。
3、從而,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在家中遺失或遭竊乙節,僅係空言主張,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而其所為辯詞復有上開諸多悖於常情之處,本院自難採信。且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品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中,並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後供其匯入贓款所用,已如前述,且詐欺集團成員若非明知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品之提供人係有意供其使用而無報警、辦理掛失之可能,當不致甘冒該帳戶隨時有失效或為警方鎖定之風險而用於犯罪,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非難事,而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並藉此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批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於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為確保該帳戶不致因申請人辦理掛失或報警,而使即將成功之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該帳戶申請人之同意。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堪認有被告具備基本學歷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故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品交付予他人,就他人將持以施行詐騙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乙○○受有3萬元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琁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