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古賀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前對於金融機構因抵押貸款、消費借貸而負共計3,606,315元債務,而無法依約償還債務,伊遂於民國99年9月13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三信商業銀行提供144期、利率5%、每期還款金額15,423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尚有合作金庫、華南產物保險之債務皆未能納入該方案,致伊雖每月受領薪資約45,415元,然每月於扣除強制扣薪,及協商金額後,僅餘11,182元,顯無法支付伊日常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等支出,且伊已年屆53歲,已臨強制退休之年齡,若勉強接受協商方案,亦造成退休後恐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之窘境,故因伊無法負擔該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㈠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於99年9月21日
接獲聲請人之99年6月25日前置協商申請書,聲請人切結月支出32,000元,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乃依聲請人提供之97、98年度綜所稅清單(收入分別為656,426元、679,427元,平均月薪54,702元、56,618元),復依99年7、9月薪資條應發金額45,415元,及每月尚有約4,000~6,000餘元不等之值日費收入評估,並在聲請人表明每月可還款金額18,000元之範圍內,代表全體金融機構提出144期年息5%,每期還款15,423元之清償方案,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遠低於聲請人可還款金額,是聲請人並非無清償能力,,顯然可歸責於聲請人等事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伊任職臺灣雲林監獄,每月平均受領薪資約45,4
15元,然每月於扣除強制扣薪後,僅餘26,605元,若再扣除協商金額,僅剩11,182元,顯無法支付伊日常生活費用等支出,是伊實無法負擔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之清償方案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津明細表、存摺明細、收費收據等為證,然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租10,000元、家庭生活開銷8,
000元、個人生活支出7,000元等語(見聲請人100年1月
6日陳報狀)。其中房屋租金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匯款單為佐,其房屋租金每月為10,000元,雖聲請人租屋居住之地點(雲林縣○○鎮○○路○段○○○巷○○號3樓)距離其工作地點即臺灣雲林監獄(雲林縣虎尾鎮仁愛新村1號)尚屬便利,然雲林縣○○鎮○○路之租金水準明顯高於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等地區,則聲請人租賃之上開地點,是否適當、必要,已不無疑問,是聲請人自應評估選擇房屋租金較低,而交通對於工作地點尚屬便捷之地區,如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等均有大眾交通運輸系統經過之地區居住,以支出相當交通費用換取租金之減少,藉以節省不必要之租金支出。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顯示,一般家中房租及水費占消費支出之比例約為21%(房租及水費支出額147,927÷消費總額716,094=0.2065),占所得總額約12%(147,927÷所得總額1,162,366=
0.1272),但聲請人之租金支出,已占其9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之16.8%(每月房租支出10,000元÷9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59,350元=0.168),已超過一般人之標準,自難採認此部分租金之支出為合理。何況聲請人既主張無法還款,生活有困難,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其上開租金、家庭生活開銷、個人生活之支出,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當中,自行節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含房屋租金)為據,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更生制度欲達之目的。則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於9,829元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實不可採。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本院強制扣款約13,000~14,000
餘元等語,並提出執行命令乙份為證,惟此乃聲請人未依約清償積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務,致遭強制執行所致。何況,聲請人每月薪資遭上開銀行扣款部分,一旦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該部分扣款即得列入協商金額。是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亦係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
⒊聲請人再主張其已年屆53歲,將臨強制退休之年齡,若勉強
接受協商方案,亦造成退休後恐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之窘境等語,惟聲請人係任職臺灣雲林監獄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乃一公務人員,有關其退休、退休金給與、撫卹等乃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聲請人縱有其所稱年屆退休之齡,惟其退休金之給與自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保障,是殊難想像,有聲請人所稱一旦退休,即臨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之窘境。何況,聲請人就此主張之情節,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以上開情節主張無法負擔該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尚難採信,自不足取。
㈢末查,聲請人現任職臺灣雲林監獄,並分別於97、98年度受
領薪資共計656,426、712,195元,且於每月受領值日費4,
000~6,000餘元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等附卷可按,可知聲請人於98年度平均月所得約為63,350餘元~65,350餘元,扣除其每月須支出9,829元後,尚餘53,521餘元~55,521餘元。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所提144期、利率5%、月付15,423元之清償方案,更有餘力清償未加入協商方案之第三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周志謙 之借款,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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