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家暴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能盡速向被害者家屬理賠,亟待交保後,自行籌款,以利達成民事之和解,為此聲請准予交保候傳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家暴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意旨所述理由,核與本院對於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無關,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