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假釋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等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之罪,復由本院93年度聲字第291號,定應執行刑4年8月,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9月7日以法矯字第0950032866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7年3月8日,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現為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1044號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既未經撤銷假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等罪,聲請減刑,並請求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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