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聲減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肅清煙毒條例條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該罪宣告刑若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為不得減刑之罪。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一之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有期徒刑14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該罪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受刑人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即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應減刑之罪,係施用毒品罪,而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自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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