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筱荷
被   告  林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
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則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而大眾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對原告所提上開現金卡申
請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辯稱:伊不記得有申辦現金卡,且伊現在從事臨時工,目前
沒有錢可以清償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既自承前開申請書上
其簽名之筆跡為真正,足認被告確有向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
使用,是被告辯稱不記得有申辦現金卡乙節,不足採信。至
於被告所辯伊現在從事臨時工,目前沒有錢可以清償乙節,
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之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