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乙○○、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因被告等均無前科紀綠,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數位攝影機1台予警察,目前收入有限,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原審法院以被告乙○○、甲○○2人砸毀警方之錄影機,認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且認定被告2人間就上開
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認被告2人係以1行為而觸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1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罪;並說明起訴書漏未論列同法第138條之罪,業據公訴檢察官到庭主張應予擴張,因該罪與被告所犯同法第135條第2項,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併予裁判。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2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數位攝影機1台予警察,此有民國96年6月16日書立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考量上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請求宣告被告等緩刑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