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27號上訴人三順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既規定「虛報」一詞,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言。然本件之發生,明顯可知是由於上訴人之新進人員疏忽,將欄位誤植所致,並無虛報之行為。且本件出口報單之統計方式是「94」賠償品,並不需開立發票,且未影響稅捐之徵收,應合乎免罰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只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顯然違反處罰性之法律應嚴格認定之法理。又據上訴人查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他公司虛報出口貨物規格乙案,因出口人疏忽,並非蓄意誤報,乃撤銷原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本件亦應有相同處理方式,才不違背公平公正原則,詎原判決疏未考量上情。另原處分書中第4欄誤列為1849.64PCS,正確數量應為1849.64MTK,顯然被上訴人亦可能發生誤繕之情事。行政機關身為專業機構尚有顯然錯誤之設計以為救濟(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豈能期望非為專業之商民能毫無疏失。且上訴人為殷實出口商,倘若由於新進員工之疏忽而受被上訴人之處分成立,不但造成信譽損失,信用等級亦將受降等之處分,出口貨物之查驗比率大大提高,造成貨物出口極大不便,被上訴人之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提起上訴。經核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原判決違誤,而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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