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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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276號聲請人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狀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7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2年間因調查加拿食品有限公司查獲公司內部帳冊資料載有聲請人銷售金額,惟經查聲請人並未銷售與加拿食品有限公司,實係 楊再福 私人所為,而楊再福僅收受佣金而已。本件於原查核、復查申請、訴願時,聲請人雖提出各項證據說明上情仍未獲採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未詳加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即行判決聲請人敗訴,似嫌速斷云云。經核聲請人上開意旨,係一再重複說明相對人如何違法侵害其權益,並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而未表明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