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19號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健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44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外觀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藥用酒、藥洗」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中西藥品、消腫止癢軟膏、膠囊」等治療疾病之藥品屬於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云,顯然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自有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對於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及二商標各自使用情形等因素均未加以分析,徒以行政院衛生署所定中藥標準方之含藥酒屬乙類成藥,率而認定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構成近似,完全忽略二商品產製者、交易場所、商品功能、製造材料及消費者注意程度等客觀上引致消費者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因素,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其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