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77號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
指定送達代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7日下午12時42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西門周邊黃線路段違規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乙○○發現,當場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
7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8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9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停放上開車輛於設置黃線路段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係載送家人前往火車站坐車,車輛停放該處等候,伊車輛之引擎並未熄火,只是在旁邊與其他排班計程車駕駛聊天、抽煙,員警因遭伊現場表示不服而惱羞成怒,將原處罰較輕微之違規事實變更塗改為較重處罰之違規事實,且現場除伊車輛違規停放於黃線路段外,其他排班計程車亦停放黃線路段,為何不見員警取締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7年7月17日
下午12時42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西門周邊設置黃實線路段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原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應可認定。
㈡又依前揭規定,設置黃實線路段乃禁止停車,如有臨時停車
,則應符合「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上開地點,雖未將引擎熄火,惟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並未在車輛上等候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亦經證人乙○○詳述在卷,受處分人復不否認之,是證人乙○○因未見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在車輛駕駛座上而認定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並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故有在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辯稱:伊當時只是在旁邊與其他駕駛人聊天、抽煙云云,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證人乙○○並證稱:當時受處分人車輛停在黃線與紅線鄰接
處,其原來站在車頭處,該處係劃設紅線,以為受處分人是將車輛停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所以才會在舉發單上填載違反法條為上開條例第55條第3款,之後走到車後欲核對車牌與行照是否相符才發現受處分人車輛實際上是停在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所以才會改開立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舉發單等情,而受處分人亦坦承伊車輛是停在黃線禁止停車之路段,是證人乙○○其後更改之違反法條亦與受處分人實際違規情形相符,受處分人辯稱:員警是惱羞成怒而故意改開立處罰較重之違反法條云云,並非實在。㈣至現場是否有其他違規車輛停放乃員警應執行取締之問題,
與受處分人違規停放車輛是否應受處罰並無關連,受處分人以此為辯,更不足採。
㈤綜上,受處分人所為辯解,既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
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車號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否認違規行為,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以9百元罰鍰,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裁處受處分人9百元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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