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28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高雄看守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者,乃係管收費用收取是否合憲,而未針對管收處分表示意見。詎原審援引與本案無涉之釋字第588號解釋,執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其適用法令即非無違。再者上訴人爭執者,管收條例第14條訂定之本身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之規定,且與其他財產犯罪之受刑人,尚不須支付任何執行費用,相對之下,單純民事糾紛率者以等同拘束人身自由方式予以管收,又要支付管收期間之飲食費用,管收條例第14條之規定,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三、本院按:管收條例第14條規定:「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上訴人因欠稅經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而被管收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民事管收所,於出所時,被上訴人依上該規定向上訴人收取管收費用,於法自屬有據。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