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274號抗告人元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其以上訴狀表示不服者,仍應認係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雖具狀提起上訴,然應認係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6年2月9日收受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之末日同年月19日(星期一),為春節假期,故以假期之次日26日(星期一)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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