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28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省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憲法規定,原處分無效云云。然按,原判決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第2款規定:「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係要求候選人慎重參選,為維護社會公益所必要,避免任意參選耗費社會資源,故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上訴人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並無牴觸,業詳為論述。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摒棄不採之陳詞,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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