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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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3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蔡清龍之犯罪動機、手段、其僅因停車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當場出言辱罵、作勢恫嚇告訴人,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不當言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