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王慶隆 相對人 戴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1年12月24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14日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賭債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實非因合法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並不合法,抗告人並未積欠債務。又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還陸續還款新臺幣100多萬元,然因案入監服刑,曾與持有系爭本票之組頭商議,並經其同意待抗告人出獄後再行處理,惟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亦有違約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辯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