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家銘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8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即101年11月
1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83年12月19日起,即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所陳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其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復查無受刑人現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具體事證。從而,受刑人現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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