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慧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洪慧蓉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
107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月18日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審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
5月29日起至109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故意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經士林地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審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一節,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案為業務侵占罪,所犯後案則為商標法第97條之罪,該2案遭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及罪名等均不相同,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已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始經本院於前案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亦已依照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88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前案告訴人,此有108年12月25日刑事陳報狀1份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盡力彌補其前案犯行對他人所生之損害,應有悔悟之意。此外,後案業已審酌受刑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時間及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其犯行相當之刑度,並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是受刑人於後案業已全然承擔其應受之刑事處罰,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實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達重大程度,自無從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拘役之宣告,遽論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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