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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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40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
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駕駛車輛外出,卻於民國93年
10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沿苗栗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途經苗栗縣○○鄉○○村○○○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路口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穿越路口,適有 范惠卿 騎乘IJR-362號重型機車沿苗九線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兩車發生撞擊,造成范惠卿機車人車倒地,范惠卿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伴腦幹損傷之傷害,而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車禍肇事後,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駛離現場而逃逸,並將前開車輛藏放在西濱公路北上99點65公里處路旁。嗣經警在案發地點扣得車禍撞擊時甲○○車上掉落之水箱罩,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范惠卿之母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二卷第137頁)。
㈡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鄧志強 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審二卷第63頁以下)。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3月17日竹監
壢字第0940005398號函(見審二卷第16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
書、肇事現場照片18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見93年度相字卷第503號卷第
8至10、12至22、25至40頁)。㈤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肇事車輛棄置地點現場照片、
肇事車輛照片及重型機車照片共31張、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第19、22至38、50、57頁)。
㈥另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證據,其名稱為:本院之和解筆錄(見9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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