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時,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底某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另甲基安非他命≧五○○ng/ml,且安非他命≧二○○ng/ml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觀之上開檢驗報告甚明,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不長;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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