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下簡稱原告)之主張及抗辯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兩造就近在工作處之新竹租屋居住,嗣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搬回與原告父母同住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二十九鄰三山一○二號。惟被告甲○○(下簡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初告知將至美國遊學六個月,原告以新婚為由勸阻無效,被告以娘家資助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費用已繳等語堅持出國,原告無奈接受並期待被告返國。惟被告未於預定之半年後返家,迄本件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訴時,被告仍未返家。且被告並未告知在美國之聯絡處所、電話,更於九十三年十月底突然以電子郵件提出離婚要求,原告雖多方向被告娘家親屬打聽,仍無被告之音訊,不得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台南市○區○○里○○○鄰○○街○○○號之被告娘家,仍未獲置理,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併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下簡稱被告)之抗辯及主張略以:
兩造本係同事進而相識結婚,婚後發現個性差異甚大,難以白首,婚後未滿一個月,原告即在工作場所毆打被告,兩造漸行漸遠。被告提議接受娘家資助至美國進修一年,回國後再協商婚姻問題,原告要求返還結婚禮金十二萬元,方同意被告赴美進修,被告即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給付禮金後出國,並於一年後取得樹城州立大學文憑,被告顯係有理由而未履行同居。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返國後,被告母親因跌傷而需人照顧,被告一面留置娘家照顧母親,一面與原告協商婚姻問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被告由姊姊 曾鈺玄 、二位姪女陪同至原告家,兩人意見不合,原告動手毆打被告,並強拉被告在地上拖行五公尺,致被告右膝、足背部挫傷併擦傷及左手肘擦傷,被告姊姊曾鈺玄亦遭原告母親及妹妹毆傷,致被告不敢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反訴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乙○○給付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本係同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就近在工作處之新竹租屋居住,並於同年二月間共同設籍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二十九鄰三山一○二號之原告父母住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甫於新婚不久,被告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境前往美國求學,由原告開車搭載到機場,被告僅於出境當日以0000000000號手機傳簡訊至原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約為「我到了,等我電腦用好再聯繫,因傳太貴」等語,繼則偶以電子郵件聯繫,期間被告未告知原告就讀學校、聯絡處所及聯絡電話,致原告無法得知被告音訊,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取得樹城州立大學(BoiseStateUniversityIntensiveEnglishProgram)文憑後,並未立即返國,待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台南市被告娘家,被告方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返國,此經原告陳述詳實,復經被告當庭坦承上開出國求學等情屬實,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結業證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行動電話申請書等件可佐,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之手機簡訊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黃桂基 到庭證述被告出國前數日方稱要遊學六月等語可資參照。按兩造新婚未滿半年,被告即堅持長期出國就學,對原告非無虧欠之處,甚者,被告出國後竟未將住處、電話主動告知新婚夫婿,致原告無法探視、慰問被告,更屬不該,姑且不論被告預定出國就學期間究竟為三月、六月或一年,然被告非不得於年節假期或寒暑假返家探視原告,且被告早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即取得樹城州立大學之文憑,此觀諸卷附之上開被告結業證書甚明,自該迅速返國與原告團圓,以解原告相思之苦,惟被告竟遲遲未歸,待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娘家後,被告方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返國,更有所不當。縱使被告在國外就學,致難以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非不得謂正當之事由,尚不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然被告蓄意隱瞞住所、電話,疏於聯繫、關懷、探視原告,更一再拖延返家期日,肇致原告心灰意冷而寄發存證信函,甚至訴請本院裁判離婚,則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顯係高度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離婚,尚非無據。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於出國前施暴云云,業據原告堅辭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原告尚且願意開車搭載被告搭機出國等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由姊姊曾鈺玄、二位姪女陪同至原告家,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二九鄰三山一○二號之原告住處三樓房間內,因原告不滿被告自行收拾衣物,原告即丟擲被告所收拾之衣物,被告憤而拉扯原告之衣領,對原告胸口、頸部亂抓,嗣雙方互相拉扯行李箱,因而將行李箱自樓上丟下,雙方追趕至樓下門外,繼續拉扯行李箱,被告將腳橫跨於行李箱上,於原告拉扯時跌倒,繼而遭原告拖行,原告之妹妹 廖碧郁 、母親黃桂基亦與被告之姊姊曾鈺玄互毆,造成原告受有頸部多處挫擦傷及左側膝蓋、右側下肢、右側前臂挫擦傷,衣服領口有諸多破損,褲管亦遭撕裂,原告母親黃桂基受有左臉頰挫擦傷、左眼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併指甲部分剝離、右側拇指部分斷裂,併有憂鬱症傾向,原告妹妹廖碧郁受有右臂五公分抓痕、下唇咬傷,被告受有右膝、足背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擦傷,被告之姊姊曾鈺玄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抓痕,兩造因而互相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先後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二四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並互相提起傷害罪告訴,嗣雙方就刑責達成調解而未成罪。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有附於該卷之原告、被告、原告母親黃桂基、原告妹妹廖碧郁、被告姊姊曾鈺玄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並有原告衣物毀損照片、被告受傷照片、家庭暴力案件通報表等件足資參照,另經本院交叉比對原告、被告、原告母親黃桂基、原告妹妹廖碧郁、被告姊姊曾鈺玄等五人及證人即原告父親 廖錦聖 證述之情節,亦有本院查詢之案件紀錄可考,堪予認定。從而,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所發生之激烈衝突,激化雙方家人之對立,兩造均有相當之可歸責事由。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綜上論述,兩造新婚未滿半年,即分居異國達一年多,彼此之聯繫、慰問、探視均甚為欠缺,雙方情感已嫌疏離,被告竟於取得文憑後,未早日返家與原告團圓,難見維繫夫妻關係之誠意,原告不耐久候而寄發存證信函,夫妻情義更見危險,雙方復未積極修補裂痕,竟在本件訴訟期間,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發生嚴重之口角及肢體衝突,致原告、被告、原告母親黃桂基、原告妹妹廖碧郁、被告姊姊曾鈺玄等五人均受有相當之身體上及精神上傷害,再度撕裂雙方之情感,更波及彼此之家人,交惡日深,甚者,雙方因而再度對簿公堂,互相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互相提起傷害罪之告訴,雖經本院當庭多次勸諭,仍未見兩造有何轉圜之餘地,一再交相指責,並互相訴請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主觀上兩造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之可歸責程度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對被告施暴成傷,致被告及其家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亦有可歸責性,非無任何過失,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揆諸前述,原告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業經准許,被告(即反訴原告)另行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即欠缺訴之利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負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被告之過失顯然大於原告,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