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25號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乙○○被告甲○○○(NG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原告隨後回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台灣與原告同居於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五鄰福源四十五號住處。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原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分駐所報案,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尋獲,原告遂前往接回被告,然三日後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兩造約定一起至通霄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時,又再次離家出走,迄今仍下落不明,無被告之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已發生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信函、原告之殘障手冊、被告之居留證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境登記表、居留資料影本。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甚明可參。查原告為重度多重障之人士,無法當庭清楚陳述其主張,對於本院之詢問亦無法了解,顯然欠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訴訟能力,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一份為證,復經原告父親乙○○陳述屬實,則原告父親乙○○基於訴訟之需要,聲請選任其本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參酌原告父親乙○○為原告之最近親屬,同居生活數十年,與原告間之情誼深厚,了解兩造之近況,為此,本院選任原告父親乙○○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
五、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原告隨後回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台灣與原告同居於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五鄰福源四十五號住處,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原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分駐所報案,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尋獲,原告遂前往接回被告,然三日後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兩造約定一起至通霄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時,又再次離家出走,迄今仍下落不明,無被告之音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信函、原告之殘障手冊、被告之居留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境登記表、居留資料影本,核閱屬實,可資參酌。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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