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潘秀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陳桂蘭 」簽名共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乙○○夫妻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饒瑞
修(由檢察官另案函請本院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於⒈民國94年4月14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3樓,三人推由乙○○與 饒瑞修 進入「露絲貝兒美容店」內,甲○○則在其所駕駛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候,由饒瑞修利用乙○○與 曾璟蓁 聊天之際,徒手竊取曾璟蓁所有,內裝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13張、支票3張、存摺及現金新台幣(下同)約7萬元之LV黃色女用皮包乙只。⒉同年5月18日10時許,復在苗栗縣○○鄉○○路15之1號「上海百貨行」,以同一手法,甲○○亦在車上等候,推由饒瑞修利用乙○○與 盛瑛 聊天之際,徒手竊取盛瑛所有內裝有身分證1張、印章2枚、信用卡2張及現金約4萬6千元之綠色女用皮包乙只,得手後三人朋分花用。
㈡乙○○另於94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3樓「
露絲貝兒美容店」內,趁 邱桂蘭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桂蘭所有,置於手提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分別於同日13時47分、14時
2分、14時19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偽以「陳桂蘭」之名義,連續盜刷上揭信用卡3次購物,並在太平洋崇光百貨二聯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桂蘭」之簽名,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係該信用卡之真實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先後交付金額2241元、2142元、4770元之衣服等商品,足生損害於邱桂蘭、國泰世華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對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嗣於同年5月19日15時許,為警在停放於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之上揭自小客車上搜索後,扣得LV黃色女用皮包乙只、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乙張及現金約335元;在乙○○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8鄰西坑20號住處,扣得贓款2萬7千4百元;在饒瑞修位於苗栗縣○○鎮○○里○○路15鄰84號住處扣得綠色女用皮包乙只、盛瑛身分證乙張、印章2枚等物而查獲。
㈢案經邱桂蘭、國泰世華銀行法務組風險調查組組員 王哲文
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偵、審時對於上揭犯行均自白不諱。
㈡證人即共犯饒瑞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曾璟蓁、盛瑛、邱桂蘭、王哲文於警詢或偵訊中之指述。
㈣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㈤現場照片7幀。
㈥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簽帳單影本3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一覽表1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單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乙○○就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兩次犯行
,均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偽造「陳桂蘭」之署押,用以偽造簽帳單私文書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乙○○與共犯饒瑞修間,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2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乙○○所犯3次竊盜犯
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亦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所犯連續加重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
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願意接受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均緩刑3年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分別判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甲○○、乙○○2人於犯後已與被害人曾璟蓁、盛瑛、邱桂蘭達成民事和解及依公訴人之建議,共捐助14萬元公益金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有和解書及該會認罪協商判決金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對渠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㈧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桂蘭
」簽名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
9條。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盜刷信用卡時、地│簽帳單調閱編號│偽造簽名及數量││││消費金額(新臺幣)││├──┼──────────┼─────────┼─────────┤│1│94年4月6日13時47分│00000000000/000009│「陳桂蘭」簽名1枚│││太平洋崇光百貨新竹店│2241元││├──┼──────────┼─────────┼─────────┤│2│94年4月6日14時02分│00000000000/000006│「陳桂蘭」簽名1枚│││太平洋崇光百貨新竹店│2142元││├──┼──────────┼─────────┼─────────┤│3│94年4月6日14時19分│00000000000/000016│「陳桂蘭」簽名1枚│││太平洋崇光百貨新竹店│4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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