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5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所為之裁定(95年度士秩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該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審裁定於民國95年4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69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而為合法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5年7月7日始提出書狀於原審,表示不服(嗣又於95年7月21日再提出異議狀於原審,表示不服),其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