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第一審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故以異議之對象為行政處分為必要。㈡又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三年度嘉監雲字第0940009907號函所載「主旨:檢送台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強制執行繳納罰款收據,請查收」,既係針對抗告人之財產罰款為之,並以收據置稱,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而移送機關主旨內容之收據,實際上,並未附上由抗告人查收,即有違誤。㈢另移送機關之移送執行金額處分,均未敘明,概以收據查收,所指為何?抗告人對此既有財產上處分扣繳其金額,亦為處分內容之一,為行政處分強制效力所拘束,如何認定非行政處分,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請依法廢棄之,以符法治。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
三年度嘉監雲字第0940009907號函所載:「主旨:檢送台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強制執行繳納罰款收據,請查收」等內容聲明異議,然其異議內容,非針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處罰決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可補正,依上規定,本件異議人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本件雲林監理站九十三年度嘉監雲字第0940009907號函所載:「主旨:檢送台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強制執行繳納罰款收據,請查收」等情,即屬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原裁定認非行政處分,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經查,本件雲林監理站檢送強制執行繳納罰款收據,給予抗告人知悉,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為事實行為,其並未因此使抗告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自難認原處分機關,上開事實通知行為,對抗告人已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竟對該事實通知行為,提起異議,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所指,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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