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黃致遠 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3年度嘉監雲字第09400099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3年度嘉監雲字第0940009907號函所載:「主旨:檢送台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強制執行繳納罰款收據,請查收」等內容聲明異議,其異議之內容並非針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決定,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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