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6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808號),相對人就第三人 洪嬋 、 陳黃姜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執行,並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予以查封,第三人洪嬋、陳黃姜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4年度訴字第383號),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8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云云,並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有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洪嬋、陳黃姜正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4年度訴字第383號)云云,固屬實正。
惟經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808號強制執行卷及94年度訴字第383號卷,審查結果,認為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8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第三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其獲勝確定,依司法院院字第1370號解釋,拍定當然失其效力,似此情形,第三人之利益已有受保護之途徑,上開執行事件,第三人既願靜候異議之訴之結果,而未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自無求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6條既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另同法第18條明文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第三人洪嬋、陳黃姜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表示第三人就執行之標的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而上開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執行債權人)乙○○與抗告人(執行債務人)甲○○,當然應由上開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即抗告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審認應由第三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然於法無據,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如由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獲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難以獲得救濟,自得由原告即第三人聲請停止執行(參見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86年7月修正版第187頁)。
五、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93年度執字第128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執行費用),第三人洪嬋、陳黃姜就坐落雲林縣○○鎮○○○段357之1、357之3、356之4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97之4號)主張其為原始起造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審法院以94年訴字第383號審理中,此有94年訴字第383號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執字第128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時,得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該條項訴訟或非訟程序當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待訴訟或程序終結後,方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被告分別係第三人洪嬋、陳黃姜及相對人,自應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即第三人洪嬋、陳黃姜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93年度執字第128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方為正當。又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之結果,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人並無利害關係,抗告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停止93年度執字第128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且原審法院亦認為第三人既已提起異議之訴,倘其獲勝確定,依司法院院字第1370號解釋,拍定當然失其效力,第三人之利益已有受保護之途徑,而認為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原審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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