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先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十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八號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因戒治期間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許止,在其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前厝十七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入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友愛路口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據其上訴狀所陳理由略稱:伊確有悔改之心,可是天不從人願,卻未完全戒除,伊的確有犯法,不敢有二言,只是請求明察伊已有戒毒之心,且確實戒了數日才被查獲,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偵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一份、送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張、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含篩檢及確認檢驗一份)、照片四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八頁、偵卷第二四頁),又扣案之毒品確係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壹捌零零零二零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壹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告施用毒品經戒治期滿五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之際,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經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復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壹捌零零零二零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壹件在卷可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本人之送達回證附卷可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