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人證 黃飛鳶 及證物告訴人 黃美惠 就本案於民事庭之答辯狀,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再審,以下述之理由,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
(一)證據符合新規性: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即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者,才具新規性。可知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發現而不能斟酌者,即具有新規性,並且所謂的新規性係就法院而言,亦即只要法院於判決當時不知者即為新證據。本案告訴人黃美惠是聲請人的親妹妹,聲請人是否確有將房屋售予告訴人?告訴人是否有支付價金?係為本案之關鍵之問題,原判決以證人 李正雄 的證言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曾持聲請人印鑑等相關文件,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依證人李正雄之證述,係由告訴人單方面找他辦理,聲請人並未出面),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聲請人前曾與父親商議將系爭房屋出賣,卻遭父親責罵,父子二人嚴重口角,父親即要求收回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屋,聲請人一氣之下亦立刻將本人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交給父親,並舉家搬離嘉義,兩造之父親黃飛鳶應知詳情,並得證明聲請人一氣之下是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交給父親,而非出售房屋予告訴人,法院審理本案時,並未傳喚證人黃飛鳶並行交互詰問以發現真實,因此證人並未於法院審理時出庭應訊,故該名證人於法院判決當時已存在,但為審理本案之法院所不知悉,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該名證人符合新規性的要件。
(二)證據符合確實性: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所有嘉義市○○街○○○號之房屋以三百萬之價格出賣予黃美惠時,黃美惠要求甲○○將上開五十萬元之債務抵銷,惟甲○○僅願抵銷其中之三十萬元,遂將上開之借據上之『伍拾』二字劃上『×』加以刪去,並在該刪去處旁改寫『貳拾』二字,再將該借據交予黃美惠……」故若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將房屋售予該案告訴人,則自然無告訴人所謂抵銷之說法,且查從檢察署開庭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多無看到告訴人提出二張影印平面借據和支票乙張,直到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時,法院法官有拿給聲請人看,聲請人有當庭向法院說不是二張借據影印及聲請人簽字掛號寄的,可知聲請人提出告訴人偽造文書所呈之告訴人寄給聲請人的二張借據影本與本案卷內之二張借據影本不符,即非無疑,應有查證必要,就上述證據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得知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及誣告之行為,而應為無罪之判決,該證據符合確實性的要件。證人黃飛鳶既能證明,聲請人曾拿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等資料予黃飛鳶,而該等資料既在黃飛鳶持有中,且依不動產買賣經驗,印章、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需,聲請人自無可能同時持該等資料將不動產出賣予告訴人,故證人黃飛鳶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所有嘉義市○○街○○○號房屋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黃美惠」之事實。且查卷內之二張借據影本與存證信函內之借據影本不符,是否張冠李戴?要非無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又原審法院以該證據係其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事後所發見,且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訊問證人即其父親黃飛鳶,並聲請人提出告訴人偽造文書所呈之告訴人寄給聲請人的二張借據影本與本案卷內之二張借據影本不符云云。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以:(一)原判決以證人李正雄之證言認為聲請人確有出售房屋予被害人,證明力顯屬不足,按證人李正雄之證言至多只能證明黃美惠曾持聲請人之印鑑等相關文件,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出售系爭房屋予黃美惠,聲請人前曾與父親商議,將系爭房屋出賣,卻遭父親責罵,父子二人嚴重口角,父親即要求收回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屋,聲請人一氣之下亦立即將本人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交給父親,並舉家遷移嘉義,兩造之父親黃飛鳶應知詳情,並得證明聲請人一氣之下是將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交給父親,而非出售房屋予黃美惠。黃飛鳶於審判即已存在,為審理時所不知悉,而不及調查至其後始發現,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二)若可證明房屋並無出售予黃美惠,自無抵銷之說,且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田法官拿出二張影印平面借據和支票一張給聲請人看,當庭聲請人有向法官說不是二張借據影本及甲○○簽字號寄的,可知黃美惠所提出者與卷內資料不符尚有查證必要,顯足以動搖原來有罪確定判決云云,提起再審,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自非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證據認係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自非適法。
(二)至聲請人所述告訴人於另民事案件之答辯狀,經民事庭調查,其所述之付款根本不實在,告訴人分文未付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看)。查該答辯狀係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十一日所提出,其內容為告訴人敘述交付款項之經過,係屬原確定判決前,所存在之證物,亦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已知悉之事實,核非屬上述所謂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並有違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再審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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