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營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本院確定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但書「…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不適用之」,故關於公益而設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論法院或當事人均有嚴格遵守之義務,縱令當事人並未對之行使責問權,其訴訟行為法律上之瑕疵,仍不能因而補正,繳交裁判費既係裁判合法之必備程序,另補正裁判費係審判長職權,當事人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事關國庫公益,故法院為無償裁判之訴訟行為,在法律上之瑕疵,應不能補正,不適用辯論主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參)。原聲請再審狀既已表明:舊民事訴訟費用法廢止前,或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而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縱於提起再審之訴有所增減,亦非所問,依前訴訟程序之性質,無須繳納裁判費者,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須繳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聲請或聲明程序,修正民事訴訟法,既係生活水平物價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有實質牴觸母法之絕對改變,即由不徵收聲請再審裁判費,變成徵收一千元裁判費,故鈞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應引用民事訴訟法(該法已於92年9月10日廢止)第21條之規定不予徵收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對鈞院94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㈠廢棄鈞院①94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②94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③93年度再抗字第11號、④93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⑤92年度再抗字第11號、⑥92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⑦91年度聲再字第8號、⑧91年度聲再字第6號、⑨9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⑩9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⑪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⑫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⑬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⑭87年度再字第42號、⑮87年度再字第34號、⑯87年度再字第25號、⑰8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⑱86年度再字第57號、⑲86年度再字第50號、⑳86年度再字第32號、㉑86年度再字第14號、㉒8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㉓85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㉔85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㉕85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㉖84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㉗84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㉘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㉙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㈡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各法院之裁判費及聲請人郵費、狀紙費等語。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是本件自應先就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有無再審理由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前開理由,亦係指摘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其對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3號所為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7號以再審聲請違反前開規定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猶執前詞,泛指94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聲請人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其他事由,均與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無涉,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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