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等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十款及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按係指舊民事訴訟法),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指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尤無疑義」。「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要旨、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要旨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 洪淑梅 之證言係虛偽之陳述又發現未經斟酌且可受較有利裁判者之證物即統一證券公司對帳單、證券存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查原確定判決因兩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所訂之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於宣示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卷宗,下稱本院前訴訟程序卷,第七一頁),再審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判決(本院前訴訟程序卷第八二頁),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四頁),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又再審原告迄未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洪淑梅之證言係虛偽之陳述,惟未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明證人洪淑梅因上開虛偽之證詞己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物「統一證券公司對帳單」及「證券存摺」,就「統一證券公司對帳單」部分,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業依職權調閱再審原告乙○及證人洪淑梅之對帳單在卷可按(一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七頁),另再審原告所稱「統一證券公司陳經理對帳單」部分亦已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提出附卷在案(一審卷第八頁),又再審原告所稱「假對帳單」部分(即證物九),實係上開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所調閱再審原告乙○之對帳單之一部分(一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而再審原告所稱「證券存摺」(即證物十)則係再審原告自己之證券存摺(見證物十)。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於對帳單部分均係已附於前訴訟程序之一審卷內,而證券存摺則為再審原告所持有,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之要件不符,亦應認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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