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咨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877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咨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再於112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14日再度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由檢警所查獲,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該案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陳咨元為後述飲酒後駕車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下稱甲案】)」。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咨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時更自承其於案發時無合格之駕駛執照等語(偵卷第27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顯示其機車駕照已因酒駕逕註;偵卷第37頁),其對道路交通之潛在危害程度不低,要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釀成事故等情;再考諸被告除前有於民國91、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共2次)之刑事前案紀錄外,本案甚至係於犯甲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未及1週之時間內所犯,此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本院交簡字卷第5至8頁),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仍未守法,素行不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作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77號被告陳咨元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咨元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2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19日6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即於同日15時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於行駛時手持點燃香菸,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咨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追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信郎檢察官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