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榮晉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全在被告許榮晉,告訴人 楊竣憲 並無任何肇事責任。觀諸卷附之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51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嚴重凹陷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亦嚴重凹陷毀損、後保險桿當場斷裂掉落,可見當時撞擊力劇烈,被告未為任何減速,即直接撞擊正在路口停等紅綠燈之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另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方到場,對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可見被告明知飲酒後,對於周遭之感知能力均會下降,仍不顧社會大眾安全駕車上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可見其犯罪情節惡性重大。㈡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上開傷害外,亦造成心理創傷,現今駕車停等紅綠燈時亦有不安之恐懼感,所受之上開左側膝蓋鈍挫傷至今仍未完全復原,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工作。而被告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今,漠不關心,亦未取得告訴人宥恕,雖犯後坦承犯行,卻未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亦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原判決僅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供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44頁),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達成合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此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審酌被告達成調解之條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原審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而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情節惡性重大、迄未取得告訴人宥恕為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但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認檢察官之上訴亦失基礎,是原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第二審時公訴檢察官固稱本案被告酒駕致人受傷,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酒後駕駛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應獨立成罪,而與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分論併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業據原判決說明纂詳,此亦為現行實務通說之見解,且原審時公訴檢察官已更正此部分法條適用(見交易卷第42頁),則第二審時公訴檢察官再就此部分請求加重被告之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榮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左側膝蓋頓挫傷」應更正為「左側膝蓋鈍挫傷」,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本案相關車損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榮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酒後駕駛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應獨立成罪,而與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分論併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嗣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亦到庭應訊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楊竣憲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供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達成合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告許榮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晉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凌晨,酒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53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內側車道由河南路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行經文心路3段與成都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前方停等紅燈、楊竣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楊竣憲因而受有左側膝蓋頓挫傷、胸口鈍挫傷、頭部鈍挫傷、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楊竣憲與許榮晉調解不成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1被告許榮晉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楊竣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文書證據1告訴人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2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1年12月6日公所民字第1110036519號函附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不成立,依規定視為告訴人已提出告訴之事實。3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5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有過失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車損情況及當事人受傷情形8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紙影本1紙。被告案發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榮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後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蔡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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