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82號112年度易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敏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0、12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6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敏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6),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妍菲賴連豐陳加融金德裕蔡宏明林嘉盈 (下稱告訴人6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江敏嘉。嗣告訴人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6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雖多次詐得各該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6人施詐以獲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6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林嘉盈成立調解,惟未遵期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55至59頁),且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6人損害之誠意。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數額,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各告訴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嘉盈成立調解,惟未遵期履行賠償義務,已如前述,沒收該次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38號卷偵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09號卷偵四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偵五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偵六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3號卷他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47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82號卷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02號卷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交付方式、時間、地點、金額證據1(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妍菲江敏嘉於111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妍菲聯繫,佯稱可以投資寵物保健食品,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陳妍菲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江敏嘉。①111年8月23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臺幣(下同)2萬元至江敏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②111年8月23日凌晨0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1、91至93、97頁)。②陳妍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37至38、47至49頁)。③陳妍菲提供之江敏嘉名片、帳戶翻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71頁)。④陳妍菲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71頁)。⑤陳妍菲與江敏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111至129頁)。2(起訴書附表編號2)賴連豐江敏嘉於111年10月3日,以社群網站臉書與賴連豐聯繫,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買賣寵物飼料,有獲利即可按比例分成等語,致使賴連豐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江敏嘉。①111年10月5日凌晨1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②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共計2萬5,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連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3至34、91至95頁)。②賴連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39至41、51至53、79頁)。③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55至57頁)。④賴連豐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張(偵一卷第73頁)。⑤賴連豐提供之被告帳戶、名片翻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75至77頁)。⑥賴連豐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75頁)。⑦賴連豐與江敏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75頁)。3(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加融江敏嘉於111年10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加融聯繫,佯稱其目前從事寵物飼料買賣,因貸款不足,需要合資等語,致使陳加融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江敏嘉。①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帳戶。②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共計7,000元)①同本表編號2③。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加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27、103至105頁)。③陳加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35至36、43至44、61頁)。④陳加融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3頁)。⑤陳加融與江敏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一卷第65至67頁)。4(起訴書附表編號4)金德裕江敏嘉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向金德裕佯稱可投資寵物飼料買賣,如獲利將讓其多抽成等語,致使金德裕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江敏嘉。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交付現金6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金德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9、87至89頁)。②金德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49至51頁)。③江敏嘉簽立予金德裕之本票1張(偵二卷第53頁)。④金德裕與江敏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偵二卷第57至81頁)。5(起訴書附表編號5)蔡宏明江敏嘉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宏明聯繫,陸續佯稱可投資新型專利酵素益生菌寵物糧,每盒獲利可達50元、投資德州撲克牌賭場、德州保險、借款予賭客、投資洗碼桌,一週可獲利7%至20%左右等語,致使蔡宏明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江敏嘉。①分別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110年11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之蔡宏明住處,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元(投資新型專利酵素益生菌寵物糧)。②110年11月14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5萬元(投資德州撲克牌賭場)。③110年11月26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投資德州保險)。④分別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110年11月26日某時、110年11月29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10萬元、10萬元、30萬元(借款予賭客)。⑤110年12月2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10萬元(投資洗碼桌)。(共計14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宏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9至40、57至61頁)。②蔡宏明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蔡宏明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本院一卷第37、43至45頁)。③蔡宏明與江敏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他卷第13至20頁)。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嘉盈江敏嘉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嘉盈聯繫,佯稱可以插股投資博弈德州撲克餐廳、高級貓狗營養食品,且稱如果林嘉盈反悔可以將錢取回等語,致使林嘉盈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江敏嘉。①111年2月20日凌晨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②111年2月20日凌晨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③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④111年2月24日凌晨4時24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被告帳戶。⑤111年2月24日凌晨4時26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共計2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25至27、83至85頁)。②林嘉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六卷第29至35頁)。③林嘉盈匯款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37頁)。④江敏嘉簽立之借據1張(偵六卷第39頁)。⑤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偵六卷第43至45、47至48頁)。⑥林嘉盈匯款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六卷第49頁)。⑦林嘉盈與江敏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六卷第49至53頁)。⑧林嘉盈提供之江敏嘉名片翻拍照片1張、證件翻拍照片3張(偵六卷第51至53頁)。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江敏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江敏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江敏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江敏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江敏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江敏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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