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東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83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東隆(下稱受刑人)固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初案件執行距今將近10年,部分前案執行完畢間隔近4年後發生本案,足見被告已受前案生警惕效果,本案更非舊有標準所指「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類型;受刑人喝用啤酒、酒測值為0.33毫克,未發生交通意外,亦非駕駛中遭到查獲,可責性應較低;受刑已執行3個月之久,刑期已過半,已生懲戒、矯治之作用;除此之外,受刑人為家庭重心及經濟支柱,身兼多家公司負責人,入獄後諸多工程事務受到極大影響,公司每月皆有龐大開銷及諸多貸款之還款壓力,倘公司決策錯誤或工程延誤,恐致公司發生倒閉之嚴重結果,將影響公司員工生計,又受刑人甫收受法院將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強制執行拍賣之通知,受刑人在監,致無從與債權人當面協商還款清償事宜,檢察官未通盤考量上情,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實非適當,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54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2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訛,是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㈡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
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分別於90年8月、100年2月、000年0月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拘役、有期徒刑(含併科罰金)之宣告,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2年(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之附件誤載為111年)3月9日第4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本次係飲用啤酒、酒測值為0.33毫克。受刑人前已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且第3次所犯,甫於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即於上開時間,再犯本件之罪,足徵其為貪杯,且於駕照被吊銷後,仍酒後開車上路,足徵其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能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有個人工作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礙不予准許,縱其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礙不予准許,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經檢察長批示核可執行等情,此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暨附件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各3份、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第一聯:附卷、第四聯:回證)2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再犯可能性,若准予易科罰金,實難期能達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敘明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之附件上,且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異議意旨固指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
發監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檢察官亦應將該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況受刑人僅係5年內2犯,本與該標準所列「5年內3犯」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有別,故受刑人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基於酒駕情形仍屬嚴重,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業經修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後,經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節,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是受刑人所提及之標準,已有修改,且其中「酒駕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已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是受刑人於90年、100年、108年及112年共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前揭從嚴審查之新標準,受刑人仍執原審查基準,並非可採。況且原審查基準並未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權利,是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之情形,各級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具體個案後,決定從嚴或從寬審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以達遏止社會上酒駕風氣之目的,無法遽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本件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尚符合刑罰之目的,自屬合目的性之裁量。
㈣至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係家庭重心及經濟支柱,並身兼多家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事務均仰賴受刑人親自處理,諸多工程事務均需待受刑人決策,且公司每月皆有龐大開銷及諸多貸款之還款壓力,倘公司決策錯誤或工程延誤,恐致公司發生倒閉之嚴重結果,將影響公司員工生計,又受刑人甫收受法院將於112年12月22日強制執行拍賣之通知,受刑人在監,致無從與債權人當面協商還款清償事宜,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然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工作、經濟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所述上開情況縱認屬實,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又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工作、經濟及家庭受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是本件自難憑以受刑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受刑人經本院諭知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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