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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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鄭吉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9至1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想與被害人和解,得到被害人原諒,且願意交出不法所得,因社會智識不足,疫情生活困難,罹於刑典,希望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至1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5、6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吉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完成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再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向 王雅芳 佯稱:在macao1888.vip博弈網站能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30日14時11分許,匯款7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 徐振翔 (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振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7分許,將包含前開贓款在內之10萬元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鄭吉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嗣經王雅芳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鄭吉宏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以假投資訛詐 林心怡 ,致林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5分許、同日下午12時46分許、同日下午12時4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4,000元至該集團某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 陳昱宏 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陳昱宏中國信託帳戶),由該集團某成員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帳一空。嗣林心怡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法院針對被告論以累犯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得自行斟酌取捨,原審顯已將被告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上,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然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則檢察官以難此為由,事後在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審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本院亦不得諭知較原審更重之刑,附此敘明。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各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之刑度,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明上訴,然其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亦未主動聯繫本院繳回犯罪所得,復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其他有利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本案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6373號移送本院請求併辦,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再予審認,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魏威至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