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鋒選任辯護人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000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郭○○、黃○○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00夜店」飲酒後,即與A女(代號AB000-A111581號,下稱A女)、B女(代號AB000-A111581E號,下稱B女)一起搭乘計程車離去,並於同日3時許,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汽車旅館」入住219號房。詎丙○○明知A女已因不勝酒力且吸食不詳氣體後,體力不支而躺在床上休息,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昏睡、無意識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先褪去A女之衣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又接續將A女帶往房中廁所內,再次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之老師得悉後,通報社政單位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C女(即A女之母,代號AB000-A111581A,下稱C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有關A女、B女(即A女之友人)、C女(即A女之母)之記載,均不揭露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1、8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43頁;本院卷第48、51、97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7、143至147頁)、證人B女【A女之友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83頁)、證人 郭育豪 【被告之友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9、155至158頁;他卷第33-37頁)、證人黃○○【被告之友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75、167至169頁;他卷第39至43頁)、證人蔡○○【計程車駕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頁)、證人吳○○【○○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7頁)、證人賴○○【○○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7頁)、臉書及IG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19至121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不公開卷第3至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9至10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13、15、31頁)、○○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37至41、53至57頁)、A女手繪現場圖(見不公開卷第67頁)、○○汽車旅館之Google地圖及照片(見不公開卷第69頁)、○○汽車旅館之入住資料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見不公開卷第70、71至92、93至10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本案被告,係利用A女因不勝酒力且吸食不詳氣體後,體力不支,已昏睡、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乘機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性器而為性交行為,自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利用A女前述處於昏睡、無意識等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先後2次以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性器,係基於單一乘機性交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僅18歲,年輕識淺,智慮淺薄,其因思慮不周,一時衝動而起心動念,對A女為上述乘機性交行為,誠屬違法不該,惟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懊悔,且積極與告訴人A女、C女調解成立並已部分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71至72、107至112頁;本院不公開卷第9至10、15、23至28頁)在卷可稽,復據告訴人C向本院表達:被告事後有好好道歉,可以給他一個機會,請法官從輕量刑,可以給予緩刑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良心未泯,已有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過錯,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並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認倘仍對被告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未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重大惡行之性交犯罪行為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A女前述處於熟睡而不知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造成A女身心受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A女、C女調解成立及履行部分賠償,以彌補其行為對A女造成之傷害,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就讀大學一年級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媒體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諭知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C女調解成立,已履行部分賠償,積極彌補過錯,並經告訴人C向本院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如前述,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而為督促被告能夠確實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既係因年輕識淺,智慮淺薄,致罹刑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曹錫泓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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