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01、3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中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26頁)記載相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罪名均與本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向檢警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
外人 王士昕 ,並因而查獲案外人王士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11號起訴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9-141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書所載明,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毒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淡褐色晶體、晶體共3包(含包裝
袋共3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指定鑑驗2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被告並供陳此為其施用後剩餘之毒品(見毒偵卷第11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購毒後秤量毒品重量所用(見毒偵卷第118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夾鍊袋3包,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之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淡褐色晶體、晶體共3包(含包裝袋共3只)㈠指定鑑驗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790公克、0.665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756公克、0.6600公克。㈡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吸食器2組(含鼻管及玻璃球)3玻璃球2個4電子磅秤1台5夾鍊袋3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近2次分別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
01、3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范苡葳 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12年7月5日7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對范苡葳(經警另案偵辦)執行拘提,適乙○○在場,且為警於目視所及發現該處桌上有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06公克,其中2包驗餘淨重0.2756公克、0.6600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043號)、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電子秤1個、夾鍊袋3包(112年度保管字第3754號)等物而查扣在案,復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06公克,其中2包驗餘淨重0.2756公克、0.6600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043號)、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電子秤1個、夾鍊袋3包(112年度保管字第3754號)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如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電子秤1個、夾鍊袋3包等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本件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另案被告王士昕購得,且配合警方追查藥頭上手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11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綜上,請鈞院依法審酌被告是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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