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樸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97年度撤緩偵字第44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下營鄉○○村○○○路236
巷6號居臺中市○○區○○路2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之「168超商」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92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官楸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緊急送往臺中市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診室診治,並委請院方對甲○○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6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松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