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㈡侵入住居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 吳金發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強制並未得逞,惟論罪法條卻誤載為強制既遂,該論罪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強制未遂)。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欲強押告訴人上車,顯然對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並未得逞,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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