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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