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六七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八五二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紀文惠┌──────────────────────────────────────────────────────┐│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貳萬貳仟元│NC二0一九七一│││││雙園分行│││二││└─┴─────────┴─────────┴───────────┴────────┴────────┴──┘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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