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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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統一發票之資料由被上訴人 龍陞 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龍陞營造)提供,該發票百分之五稅金,亦入龍陞營造帳戶,並非上訴人單方制成。嗣後訴外人甲○○交付由其任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甲○○為原審被告,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對其請求),結果未獲兌現,會收甲○○的票係因為上訴人一直收不到錢所以沒有選擇,但當初訂或者為甲○○,甲○○之名片也是印龍陞營造,所以上訴人認為定貨者為龍陞營造。訴外人 昆泰 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昆泰營造)為一股票上市公司,如由該公司訂貨,發票何必開予被上訴人龍陞營造,龍陞營造又何必付款。上訴人從未收到原審證人 曹鶴 齡之訂貨通知, 曹鶴齡 於原審所提出之估驗單是上訴人與昆泰營造往來之證明,與本件無關,昆泰營造就該交易所簽發之支票亦已退票(嗣已遺失),上訴人並已取得給付票款之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是昆泰營造之簽約包商,證人曹鶴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昆泰營造之簽約包商,並不實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陞營造素無往來,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龍陞營造無法付款,而昆泰營造之副主任 呂復興 稱被上訴人龍陞營造在昆泰營造仍有很多未收款。因此在交貨過磅時,上訴人請昆泰營造之 劉昆泓 簽字,以證明本筆交易,如果被上訴人龍陞營造不付款,可以由未收款中扣除。又因昆泰營造有很大之戶外看板,為了幫助司機辨識,故在客戶欄中記載「昆泰(龍陞)」。至於對昆泰營造聲請支付命令部分,因為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昆泰營造在高工局有保留款七、八百萬元,為了做債權登記才去聲請支付命令,後來上訴人已將該件聲請撤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名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八七號宣示判決筆錄、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龍陞營造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且未曾授權他人與上訴人訂立任何契約或買賣任何貨品,本件被上訴人龍陞營造既未授權他人向上訴人訂購溶劑,縱如上訴人所陳本件買賣係訴外人甲○○向上訴人訂購,亦難謂甲○○與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關係即對被上訴人龍陞營造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況被上訴人龍陞營造與昆泰營造間之合約係約定包工,料必須由昆泰營造提供;而訴外人甲○○係被上訴人龍陞營造之下包,負責怪手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委任甲○○訂貨,甲○○於原審審理時即表示訂購人係昆泰營造,與被上訴人龍陞營造無涉,惟因當時昆泰營造給付甲○○之支票無法分割票款,故請甲○○先行開票予上訴人代付。再者,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銷售貨物之帳簿憑證,由銷售人單方制做而成,並不能表彰買賣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龍陞營造,故被上訴人應負付款之責任,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款債務,有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且上訴人就本件貨款亦另聲請向昆泰營造發支付命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一件、上訴人之出貨單五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龍陞營造向上訴人購買溶劑,價款計十七萬零一百元,約定付款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然至今仍未獲付款,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辯稱被上訴人龍陞營造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陞營造間有否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龍陞營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就買賣存在之事實,即應先負證明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龍陞營造有買賣關係存在,價金十七萬零一百元之事實,雖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過磅單等件為證,然被上訴人龍陞公司否認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辯稱訂貨者係訴外人昆泰營造,被上訴人龍陞營造是昆泰營造之小包,僅包工不包料等語。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在於當事人已否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若意思表示未一致,買賣即無成立之餘地。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並以買受人欄記載龍陞營造有限公司等字樣,主張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該統一發票乃上訴人所制作,縱有上開字樣之記載,亦不足憑以作為兩造已有上揭判例所示之買賣合意。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上客戶欄記載「昆泰(龍陞)」字樣,另過磅單上會磅員劉昆泓乃昆泰營造之工程師乙情,亦據證人即昆泰營造之物品管理人曹鶴齡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由證人曹鶴齡之證詞即:「::當初是由我們公司叫料給小包用,小包請款時再從應給付給小包的工程款裡面扣,本件的油款應該是昆泰叫的,::」等詞可知,本件既是由昆泰營造向上訴人訂貨,則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昆泰營造之間,且亦正與上開出貨單記載「昆泰」及由昆泰營造之工程師劉昆泓簽收等情相符。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本件價金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昆泰營造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一件在卷足按。
上訴人雖稱係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為保全債權才又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且已經撤回云云,然由上訴人該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行為,顯見上訴人亦認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係昆泰營造,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不無因昆泰營造已經倒閉(兩造就此事實均不爭執),而轉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意。至於上訴人以訴外人甲○○曾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以給付本件貨款等情,主張買賣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陞營造之間,然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指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之人,是本件縱訴外人甲○○曾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給付貨款,亦不能倒果為因,以該給付事實即認被上訴人龍陞營造為買受人,況龍陞營造自始即否認曾授權訴外人甲○○向上訴人訂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之。
(三)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負同一債務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與被上訴人龍陞營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乙○○何以就本件貨款須負給付之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龍陞營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為不足採,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林南薰~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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