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10月8日起至121年10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更名前為聯信商業銀行,嗣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消滅公司,並更名為現在之聲請人,應先說明。嗣相對人於91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1年10月22日起20年,按月清償本息,詎相對人僅清償至95年4月21日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1,171,04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房屋貸款總約定書第11條第5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請求拍賣如主文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未予表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