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搶奪案件,各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71號、91年度訴字第9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2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8日假釋出獄,於同年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5上午10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經採集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3月13日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犯行無訛。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5上午10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
5年後,惟其既已於5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7年3月13日晚上10時許,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獲而解
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復經採集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該部分被告係於97年3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各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易字第771號、91年度訴字第9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及2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假釋出獄,於同年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諭知
、執行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